编者按
今日与各位读者分享一则四川某燃气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而被处罚的案例。
本案中,因上游燃气售价在2022至2023年连续2次顺价上浮调价,导致当事人购气成本增高产生亏损。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向当地发改局提交了调价申请和天然气销售价格备案报告。然而,截至案发,当事人在当地发改局或其他相关部门,未对当事人调整燃气价格予以答复或出台相关文件予以重新定价的情况下,擅自将燃气价格调整为居民2.65元/方,非居民4.05元/方,高于2010年的政府定价,因此被罚款5万元。
除上述情形外,当事人的1382台在用燃气表在投入使用前并未经检定,因此被处以500元处罚。同时,也存在980台燃气表到期未轮换,但因到期未轮换无违反和处罚条款,未被作为违法行为处理。
以本案为鉴,对于城镇燃气企业而言,其燃气售价受到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调整,由于价格政策的调整相较于上游市场价格变化而言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从而可能导致城镇燃气企业面临一定时间段的气价倒挂困境。但出于合规考虑,燃气企业可以通过向有关部门提交调价申请或备案报告的形式解决困境,但应当确保在收到政府有关部门的书面明确答复后再相应调价,以免被认定为价格违规而受到处罚。

遂宁市船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遂船市监处罚〔2025〕315号
当事人:遂宁市华斌燃气有限公司
住所:遂宁市船山区桂花镇九村五社9-40号
2025年7月1日,执法人员任建、吴欣接到案件线索交办通知单及相关材料,材料显示,2025年6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查见当事人燃气收费标准为居民2.65元/方,非居民4.05元/方,当事人无法提供政府收费依据;该价格高于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乡镇天然气销售价格的批复》(遂船府函[2010]55号)的政府定价即居民1.9元/方,非居民2.50元/方;根据查阅当事人在用气表台账,发现当事人在用燃气表有1382只燃气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未检定),980台到期未轮换。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局领导批准,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7月8日、8月5日,办案人员依法对法定代表人袁何的委托人陈剑秋进行了询问,对当事人未执行政府定价和使用的燃气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未检定)及到期未轮换的行为进行了询问,获取询问笔录2份,并依法对相关的证据进行了提取。
据当事人陈述,2021年11月当事人拿到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曾电话联系过船山区发改局相关人员,进行调价咨询。2023年5月,因川渝分公司遂宁销售部2022至2023年连续2次顺价上浮调价,当事人购气成本增高,导致公司亏损,随即当事人向船山区发改局提交了调价申请和天然气销售价格备案报告。将天然气价格调整至居民2.65元/方,非居民4.05元/方。但,截至案发,当事人在船山区发改局或其他相关部门,未对当事人调整燃气价格予以答复或出台相关文件予以重新定价的情况下,擅自将燃气价格调整为居民2.65元/方,非居民4.05元/方,高于2010年的政府定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未执行政府定价,擅自制定高于政府定价的价格向居民收取燃气费用的行为。
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于2013年成立后至2023年4月期间,严格按照《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乡镇气销售价格的批复(遂船府函[2010]55号)进行收费,即居民1.9元/方,非居民2.50元/方。2023年5月以后,才擅自制定高于政府定价的价格收取燃气费用。针对以上陈述,办案人员询问了部分燃气用户,能记清调价时间和价格的燃气用户陈安军、陈本洪出具了收费证明,证明当事人2023年5月以前收费标准为居民1.9元/方,非居民2.5元/方;2023年5月至今,居民收费2.65元/方,非居民4.05元/方。综上,应认定当事人2023年5月以前执行了政府定价,2023年5月至2025年6月未执行政府定价。
经查:因当事人2021年以前采用的是人工现场抄表,现场开票、现场收费的模式,也未聘请专业的财务人员做财务明细,所有票据几个股东每月结算后,并未保留,无法予以提供。2021年公司采用营收系统进行系统收费,所有数据均保存在系统内,2024年当事人更换新系统收费后,旧系统无法打开,无法提取相关的数据。
同时,当事人现行使用的新系统,每30天自动结算燃气用户的使用金额,然后以信息的形式发送到燃气使用户手机上。所有的数据使用后,系统自动保存在云端,但因当事人未单独购买云端,而现使用的系统自带的云端空间较小,仅能保存30天的数据和总的销售金额及燃气使用户30天前的底度,后期数据会自动覆盖前期数据,而总的销售金额也不仅仅是燃气使用金额,还包含垃圾处理费用等。因此当事人无法提供前期燃气使用户的总的使用方数具体数据。因违法所得计算方式为销售价格×使用方数-政府定价×使用方数,因未能获取使用方数具体数据,因此本案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结合上述情况,2025年7月21日,我局委托遂宁市瑞隆金财税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2023年5月至2025年6月期间对居民燃气超收金额进行清查核算。遂宁市瑞隆金财税服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5日向我局出具的报告显示,按照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也无法计算当事人2023年5月至2025年6月精准超收金额,因此,应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即无违法所得。
经查:因2015年12月24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文件,已放开非居民销售价格。当事人调整非居民价格在我省放开非居民销售价格之后,因此,当事人调整非居民燃气价格无违法行为。
经查:当事人1382台在用燃气表未检定的原因是当初安装时检测的燃气表太多,排不上位置;980台到期未轮换的燃气表基本上都是僵尸户和半僵尸户,导致目前应检未检和应换未换。因到期未轮换无违反和处罚条款,本案不作违法行为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检笔录1份共3页;遂宁市船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民用三表”专项整治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遂宁市华斌燃气有限公司在用(气)表台账1份;遂宁市华斌燃气有限公司在用(气)表轮换计划表1份;水电气行业企业收费行为记录台账1份;遂宁市华斌燃气有限公司机打票据复印件4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遂宁市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定证书(证书编号:JD202514270056)打印件共7页,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袁何、陈剑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询问笔录2份共8页,证明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调查询问情况;
4、遂宁市华斌燃气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共3页及附件30页;其中附件包括:遂宁华斌燃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共2页;遂宁市船山区规划和建设局《城镇燃气许可证》复印件1份;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司法局桂花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复印件共4页;关于2022年4月-2023年3月期间合同内天然气执行价格的《告知函》、关于2023年4月-2024年3月期间合同内天然气执行价格的《告知函》复印件各1份;
《遂宁市船山区物价局关于桂花镇天然气安装价格的通知》复印件1份共2页;船山区物价局公告复印件1份共1页;《遂宁市船山区物价局关于调整乡镇居民生活用气销售价格方案听证会纪要》复印件1份共6页;遂宁市华斌燃气有限公司文件(遂华司[2023]02号)遂宁华斌燃气有限公司关于天然气销售价格备案报告复印件1份共2页;关于遂宁市华斌燃气有限公司制定供气价格的请示(遂华司[2023]04号)复印件1份共2页;遂宁市华斌燃气有限公司燃气安装工程价格公示和价格公示照片复印件各1份;2024年-2025年华斌燃气收费报表复印件1份;与发改委田均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2份;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乡镇天然气销售价格的批复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提供资质证明情况;
5、《遂宁市瑞隆金财税服务有限公司关于遂宁市华斌燃气有限公司2023-2025年度天然气营收情况的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未执行政府定价超收金额清算情况;
6、居民天然气用户情况证明2份,证明当事人调价时间和收费价格;
7、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非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打印件1份共3页,证明非居民用已于2015年12月底政府不再定价的依据。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或提供人的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于2023年5月起,未执行政府定价,擅自制定高于政府定价的价格向居民收取燃气费用的行为,构成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使用的燃气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未检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本局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并于2025年8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遂船市监罚告[2025]352号),向当事人告知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未执行政府定价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澄清违法违规收费的事实,前期在制定高于政府定价时,具有一定的客观应当涨价的理由,涨价之前也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报告和备案,并无主观恶意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该公司上述未执行政府定价违法行为符合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情形。
综上:当事人未执行政府定价和使用的燃气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未检定)的行为,违反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未执行政府定价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0元;
2、对使用的燃气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未检定)处罚款500元。两项处罚共计50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我局开具的《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指定的银行账户或输入《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中的缴款编码进行电子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船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遂宁市船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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