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分享一则因壁挂炉排气管移位导致用户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法院判决,本案认定燃气公司不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家属起诉某天然气有限公司认为该燃气公司作为燃气的供应者和管理者,未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也未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宣传和教育,对死者的死亡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判决该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燃气公司对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以及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责任。壁挂炉是业主专有部分的燃气燃烧器具,并不在燃气公司安全检查的责任范围。因此不能认定该燃气公司对死者的死亡存在过错。死者的死亡原因和该燃气公司提供天然气服务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从而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
判决书全文详见下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某甲,男,1961年7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田市。原审被告:阿某丙,女,1992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上诉人阿某甲、马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阿某丙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某甲和马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哈尔古力·托合提、古丽米热·买合木提,被上诉人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义,原审被告阿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某甲、马某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3201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上诉人阿某甲、马某其女儿巴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的10%的赔偿金88396.55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阿某甲、马某之女巴某于2023年12月4日在阿某丙名下的位于和田市某小区3栋3单元102室房屋因一氧化碳中毒不幸身亡。阿某甲、马某认为,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作为燃气的供应者和管理者,未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也未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宣传和教育,对巴某的死亡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阿某丙承担20%的赔偿责任,阿某甲、马某对此无异议。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阿某甲、马某对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阿某甲、马某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预见到燃气使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防范。本案中,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未对涉案出租屋的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也未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宣传和教育,存在明显过错。2.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如果燃气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则需承担相应责任”。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作为燃气的供应者和管理者,应当对用户的生命安全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阿某甲、马某认为,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对巴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原审判决对某天然气有限公司责任认定准确。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义务范围明确,本案中案涉的壁挂炉及其排气管等均不属于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必须检查维护的设施,且在实际情况中,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即非涉案壁挂炉的所有者,也不对该壁挂炉设施承担维修管理责任,在没有证据表明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存在违规、违法供气或其他过错行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无需对死者巴某的死亡承担责任,是基于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正确判断。2.事故主要责任主体明确。死者巴某与祖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用壁挂炉过程未注意开窗通风,导致室内氧气不足,燃气燃烧不充分产生一氧化碳,且使用后仍未通风,致使一氧化碳滞留室内,最终导致中毒身亡,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认定巴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符合事实和常理。3.房屋出租人责任认定合理。阿某丙作为房屋出租人,虽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承租方的安全责任,但这不能免除其自身对出租房屋内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责任,从案件事实来看,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已充分履行该义务,且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与巴某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恰当。1.侵权责任认定准确。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综合分析各方过错程度的基础上,合理划分了责任比例,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并且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供气行为与死者的死亡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阿某丙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巴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法律适用准确无误。2.赔偿费用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在赔偿费用的认定上、原审判决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要求,同时依法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再重复支持支持原告该项诉求,法律适用准确,赔偿数额计算合理。阿某甲、马某对某天然气有限公司责任的错误认知。阿某甲、马某主张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理由是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为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安全宣传教育,但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对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而对于业主专有部分内的燃气燃烧器具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业主专有部分内的燃气燃烧器具应由业主、使用人自行承担相应的维护责任。本案中,案涉的壁挂炉设施不在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的法定检查范围内,并且法律并未明确燃气经营者负有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宣传、教育的法定义务,阿某甲、马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死者的死亡时间中存在过错,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的正常供气行为与死亡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阿某丙称,我不认识死者,我出租房屋的时候未见过她。对阿某甲、马某的上诉请求我没有其他意见,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阿某甲、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阿某丙、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向阿某甲、马某支付阿某甲、马某之女巴某的死亡赔偿金811,560.00元、丧葬费52,405.5元、赡养费235,20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共计1,119,171.5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某天然气有限公司、阿某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1月30日阿某丙与祖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和田市某小区3栋3单元102室房屋租赁给了祖某,租赁期限为一年,月租金1,500元,并约定祖某需注意承租房内的安全,应防止水、电、下水道、燃气事故的发生,如果祖某用电、用水不当等原因发生事故,一切后果由祖某承担并赔偿被损害设施。租赁期间除了承租人之外不得其他人居住。2023年12月2日,祖某与阿某丙联系,要求购买天然气,阿某丙购买了30元的天然气,当晚祖某与巴某(阿某甲、马某之女)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并且使用了阿某丙购买并安装的壁挂炉。2023年12月25日和田市公安局干警在案涉房屋发现祖某与巴某已死亡多时,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并出具尸体检验体表检验分析意见告知单,死者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另查明,案涉房屋燃气管无明显损坏情况,但是壁挂炉排气管明显移位,无法正常起到作用。再查明,巴某的父亲为阿某甲,1961年7月9日出生,肢体三级残疾,母亲为马某,1975年4月15日出生。巴某生前未结婚,无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巴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阿某甲、马某作为巴某仅有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提起侵权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主体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所需承担责任的比例。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可知,一氧化碳的产生原因主要为通风不良,室内氧气不足、燃烧不充分。而一氧化碳产生后,若通风不良,不能及时将室内一氧化碳排出,则可能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本案中,现并无准确权威的调查结论显示哪些因素导致了巴某一氧化碳中毒的后果,但结合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和用户使用天然气记录显示,事故发生前,案涉房屋中的壁挂炉排气管移位,无法起到正常的使用目的,本院认定造成巴某一氧化碳中毒后果的主要因素可能包括祖某与巴某在使用壁挂炉时通风不良,导致室内氧气不足、燃气设备燃烧不充分,造成一氧化碳产生,祖某与巴某在使用壁挂炉后未开窗通风,导致一氧化碳滞留在房间内。祖某和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用壁挂炉时未注意开窗通风,导致室内氧气不足燃气设备燃烧不充分,产生一氧化碳。在使用燃气设备后,仍未注意开窗通风,导致产生的一氧化碳无法排出室内,最终导致室内人员一氧化碳中毒,其二人应对该次事故承担主要的责任。本院认定巴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对用户出售天然气并无过错,本案中阿某甲、马某亦为提供证据证明,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者有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义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抢修及改造的责任。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之规定,燃气经营者对户内的燃气管网负有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义务,而壁挂炉排气管不属于该条例规定的由燃气经营者负有安全检查义务的燃气设施。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对巴某的死亡无需承担责任。阿某丙作为案涉房屋出租人,对屋内各种设施的安装、使用负有管理责任。阿某丙虽然在租赁合同约定乙方需注意承租房内的安全,应防止水、电、下水道、燃气事故的发生,如果乙方用电、用水不当等原因发生事故,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并赔偿被损害设施,但是该约定无法免除阿某丙合理风险提示或告知等安全管理义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尽到了对案涉房屋内设备的安全管理和提醒义务,其过错行为与巴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该次事故承担次要的责任,应对巴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关于巴某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11,560元。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578.00元,按二十年计算。2.丧葬费40,146元。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但原告只主张52,405.5元,为其对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巴某死亡,对其家属带来重大的精神创伤,但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故法院酌定为20,000元。4.关于阿某甲、马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06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本院已支持阿某甲、马某对死亡赔偿金的主张,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阿某甲、马某要求阿某丙、某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巴某的上述损失,按上述认定的赔偿责任,阿某丙承担176,793.1元[(811,560元+52,405.5元+20000)×20%]。对阿某甲、马某超出前述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阿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阿某甲、马某赔偿176,793.1元;二、驳回阿某甲、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5.86元,由阿某丙负担923.65元,由阿某甲、马某负担4,922.21元。本院经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该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向一审提交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金额如何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一审提交质证认证的证据,阿某丙向祖某出租的位于和田市某小区3栋3单元102室房屋内2023年12月25日和田市公安局干警发现祖某与巴某已死亡多时,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认定死者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巴某是阿某甲、马某的女儿,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阿某甲、马某上诉称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作为燃气的供应者和管理者,未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也未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宣传和教育,对巴某的死亡也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死者巴某是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一氧化碳中毒是燃气燃烧不充分,室内氧气含量过少,室内环境不通风导致。巴某死亡的位于和田市某小区3栋3单元102室房屋的内壁挂炉排气管移位,因壁挂炉排气管移位壁挂炉内未充分燃烧的废气排放屋内,室内没有良好的通风,缺氧导致屋内一氧化碳量过高从而发生死者马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对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以及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责任。壁挂炉是业主专有部分的燃气燃烧器具并不在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以及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责任的范围。因此不能认定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对巴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另外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是提供天然气的供应商,死者巴某的死亡原因和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供天然气服务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阿某甲、马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对巴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或因不作为导致巴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阿某甲、马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以及在案证据判令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阿某丙赔偿死者巴某的各项损失176,793.1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阿某甲、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483.97元,由阿某甲、马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