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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设施隐患治理如何才能将风险降到最低?如何避免被约谈?

发布时间:2021-10-15 15:18
作者: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日前,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公布了十堰重大燃气爆炸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引发业内广泛关注,特别是其中穿透法人主体追究责任的处理,向燃气供应企业敲响了警钟。在当前安全生产监管不断加码,专项整治逐渐增强的形势下,燃气企业应当重视燃气设施隐患自查,不仅可以避免发生燃气事故的悲剧,还有利于燃气供应主体及时消除隐患,免遭行政处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涉及行政处罚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21〕39号)的要求,同时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北京市燃气设施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和《北京市燃气供应与安全生产约谈制度(试行)》中涉及行政处罚的条款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北京市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和《燃气供应安全生产约谈制度(暂行)》。

其中部分条款值得燃气企业重点关注,正确排查隐患,降低法律风险,如:燃气设施隐患治理后,应依法变更、报备相关档案资料,避免因此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对经查证属实不属于燃气供应企业原因造成的燃气设施隐患,要及时书面报送区级城市管理部门和隐患所在地的街乡镇,并持续追踪后续进展情况,防范风险扩大至燃气企业责任范围;

燃气供应企业、非居民燃气用户可以通过书面合同、协议等方式,依法就包括但不限于上述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职责作出约定,将部分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职责进行适当转移。


以下为规范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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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京管发〔2021〕21号)

各区城市管理委,各燃气供应企业:
  为规范本市燃气行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预防燃气安全事故,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市城市管理委对《北京市燃气设施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暂行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制订了《北京市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21年9月10日

北京市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发生,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隐患是指燃气场站、燃气管线本体结构及附属设施存在的可能影响燃气供应及安全运行、导致安全事故发生,或在其他事故发生后可能扩大事故范围、加剧事故后果的危险状态。
  本市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本市对燃气管道、储罐等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燃气设施隐患的级别可分为一般、较大、重大三个级别。
(编者注:相较于修订前版本,本条增加了“较大”级别,使燃气设施隐患的级别划分更加合理,呈现梯度。在原规定中明确了择机制定北京市燃气隐患统一的分级、分类标准,新规定删除该条文。目前由于相关部门并未出台相关划分标准,企业可参考修改前的规定,在燃气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制定本企业分级别、分类别的燃气设施隐患标准,并对监管要求保持关注)
  燃气设施隐患的类别可分为占压管线、管线自身结构性隐患、燃气设施安全间距不足等。
  第四条 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坚持"企业主责、区级监管、市级协调"的原则。
(编者注:本条调整了原规定“市级协调、区级监管、企业主责”的顺序,将“企业主责”前置,突出在燃气设施隐患排查工作中,企业是第一责任主体,有利于进一步压实责任。燃气企业应树立燃气供应安全生产与隐患排查的“责任第一”的意识)
      第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承担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主体责任。具体内容是:
  (一)接受市、区级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建立健全本单位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体系;
  (二)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部门的要求,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
  (三)组织开展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对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建立分级、分类的隐患台账和数据库,制定隐患排查治理年度计划,并实施动态更新;对于暂时不能消除的隐患,要按照"一隐患一预案"的原则,逐一制定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并采取防范措施,防范发生安全事故;
  (四)落实燃气设施隐患治理资金,确保年度燃气设施隐患治理工作按计划实施;
  (五)消隐作业中,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相关安全、质量管理的各项规定;
       燃气设施隐患治理后,依法变更、报备相关档案资料。
(编者注:燃气设施隐患治理后,应积极进行报备,有利于燃气供应主体明晰责任,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对需要市、区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方能进行的消隐作业,要及时向相关部门申报办理;
       对经查证属实不属于燃气供应企业原因造成的燃气设施隐患,要及时书面报送区级城市管理部门和隐患所在地的街乡镇,并持续追踪后续进展情况。
(编者注:对不属于燃气供应企业原因造成的,但可能牵涉燃气企业的燃气设施隐患应及时报送,并持续追踪,避免风险扩大至燃气企业责任范围)
    燃气供应企业、非居民燃气用户可以通过书面合同、协议等方式,依法就包括但不限于上述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职责作出约定。
(编者注:燃气供应企业可利用本条规定,与非居民燃气用户通过书面合同、协议等方式,将部分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职责进行适当转移)
  第六条 区级城市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辖区内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监督检查辖区内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具体内容是: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燃气供应企业开展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建立分级、分类的燃气设施隐患治理台账,并动态更新;对燃气设施隐患治理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每年统计、汇总辖区内燃气设施隐患治理工作进展,并留存相关材料备查;
  (二)安排部门预算,委托专业机构为排查治理燃气设施隐患提供技术支持;
  (三)争取区级安委会支持,以挂账督办的方式落实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整改任务;
  (四)协调区级相关部门,办理燃气设施隐患治理项目涉及的相关审批手续,协调各类管线交叉配合作业;
  (五)对本部门无法解决且经区政府协调仍未解决的燃气设施隐患治理项目涉及的相关审批手续和支持配合事项,报请市城市管理委协调;
  (六)对市城市管理委转办、燃气供应企业报送、区属其他单位移送、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举报的燃气设施隐患线索,及时核实处理,协调、督促责任单位整改隐患,并将核实处理情况反馈转办、报送、移送、举报人。
  区级城市管理部门报请区政府批准后可将上述职责转至街乡镇。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委负责协调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具体内容是:
  (一)组织区级城市管理部门、燃气供应企业落实本办法,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订和完善;
  (二)检查区级城市管理部门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履责情况,对燃气供应企业排查治理燃气设施隐患情况进行抽查;
  (三)对区级城市管理部门提请协调的事项做好协调工作。
  (四)接收市领导批办、其他部门移送、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举报的燃气设施隐患线索,并组织核实,督促责任单位及时处理。
  第八条  区级城市管理部门、燃气供应企业可登录"北京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系统",获取市、区道路大修计划,推进地下燃气管线自身结构性隐患消除工程与道路大修工程同步实施,有效减少施工对交通和道路的影响。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燃气供应企业未履行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要对燃气供应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限期完成隐患排查治理任务;相关单位因排查治理燃气设施隐患不力导致发生燃气事故的,依据事故调查结论予以问责。
(编者注:此处将“依据市、区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程序和办法”修改为“依据事故调查结论予以问责”,可见事故调查报告作为问责依据的重要性。建议燃气企业在日常运营与管理中,重视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对重要记录做好留痕)
       燃气供应企业因排查治理燃气设施隐患不力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部门依法将处罚信息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编者注:原规定燃气供应企业因排查治理燃气隐患不力收到访谈或行政处罚的,将其有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平台,现删除“访谈”情形对企业是有利的,同时本办法与约谈制度的规定保持协调,体现合理性)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燃气设施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京管发〔2020〕20号)同时废止。
  附件: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参考表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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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燃气供应安全生产约谈制度(暂行)的通知(京管发〔2021〕22号)

各区城市管理委,各燃气供应企业:
  为进一步贯彻国家和本市安全生产、燃气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落实燃气供应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市城市管理委对《北京市燃气供应与安全生产约谈制度(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21年9月10日

燃气供应安全生产约谈制度(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推动燃气行业安全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燃气供应安全生产约谈制度是指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对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发生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职责,未履行安全稳定供气保障职责等行为时,对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进行谈话并责令其改正的制度。
  燃气供应企业接受约谈,不替代有关部门对其的行政执法。
      第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应当依照本制度接受约谈:
  (一)经检查发现或公众举报且查证属实,不按燃气行政许可的决定从事经营活动的;
(编者注:原版本此项只包括未取得相应许可非法从事经营活动与违规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情形,新规定扩大了范围,燃气企业应严格按照相应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减少被约谈的风险)
  (二)经检查发现或公众举报且查证属实,将燃气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或个人的;
  (三)不能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供气服务的;
  (四)管理运行的燃气设施有较大安全隐患未按整改计划完成整改的或燃气设施有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防控措施的;
  (五)未依法履行燃气设施巡检责任、用户服务责任和燃气安全宣传职责的;
  (六)未按时按质完成市、区部署的燃气安全生产重大专项工作任务的;
  (七)对发生燃气事故负有责任,或有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燃气事故信息,不落实燃气事故处理决定的;
  (八)不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执法工作的;
  (九)连续两次发生同一违规行为的;
  (十)有必要进行约谈的其他情形。
(编者注:上述十条值得燃气供应企业对照排查,因为其不仅涉及约谈问题,还涉及燃气特许经营临时接管的情形、燃气事故责任认定因素等,涵盖范围广,对燃气企业的经营影响很大)
  第四条 约谈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约谈部门")单独进行或共同进行。
  根据需要,约谈可邀请同级纪检监察部门、有关专家和新闻媒体参加。
  第五条 约谈对象(以下称"被约谈人")由约谈部门确定。
  被约谈人为燃气供应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约谈时可以要求企业其他人员一同参加。
  第六条 约谈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约谈部门向被约谈单位发送书面通知,告知约谈事项、约谈时间、约谈地点和被约谈人。被约谈单位收到约谈通知书后,应由被约谈人签字确认,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后,将约谈通知书回执返回约谈部门;
  (二)约谈时,约谈部门应安排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做好约谈记录,约谈结束后,约谈记录由约谈双方签字;
       (三)被约谈人应在约谈结束后10日内将约谈时的工作要求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约谈部门;
  (四)约谈后,约谈部门应将约谈通知书、约谈通知书回执、约谈记录以及企业约谈后的整改情况报告存入"一企一档"中,并通报参加约谈的其它有关部门和人员。
  第七条 被约谈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如约谈话的,应提前2个工作日告知约谈部门并说明理由;约谈部门同意后,可重新约定时间。
  第八条 约谈一般以谈话形式进行。被约谈人要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情况进行整体陈述,并就约谈内容进行具体陈述。
  约谈部门听取被约谈人对有关情况的陈述,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具体工作要求。
  第九条 被约谈人无故不参加约谈或没有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约谈部门应将情况记录在案。对不改正违规行为的,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被约谈后,将被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因约谈事项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移送执法部门查处。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试行。原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印发北京市燃气供应与安全生产约谈制度(试行)的通知》(京政容发〔2012〕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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